人格权的利益结构与人格权法定

时间:2015/10/19 15:20:00 来源:中国风机网 添加人:admin

  人格权的利益结构与人格权法定张平华内容提要人格权具有立体式的利益结构,其内核是基于人格要素内在本质而生的固有利益,外围则是超越内在本质的衍生利益,即信赖利益、公共利益、载体利益、牵连利益等。立体式的利益结构易使人格权边界模糊,在法律解释和人格权法定两项基本应对路径中,后者更具基础意义。依照固有利益的本质属性,为实现人格权的具体化,人格权应坚持类型强制。人格权类型固定有利于明确衍生利益的范围,提高责任法的操作性。人格权法定并不是的,类型强制具有非封闭性,类型固定的基本手段是例示主义。

  一、问题与思路人格权立法离不开对人格利益的定型化、类型化。人格利益并非呈松散自在之状态,而须围绕人格要素形成特定的结构。什么样的利益结构将决定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技术。人格权具有平面抑或立体的利益结构,对此,人们习惯于将人格权描绘为积极利益(权能)和消极利益(权能)组成的二维平面①。

  然而,平面结构看似逻辑自洽、全面涵盖,却忽视了人格利益的衍生效应,无法建立真实的利益结构,进而造成人格权边界模糊现象及法律适用难题。

  案例A:被告是一家国际机场,原告是机场周围一百户居民。被告排放的噪音虽符合国家标准,却破坏了原告的生活安宁,致其罹患神经官能症。现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隐私权、健康权及环境权。法律应如何应对某项人格权牵连其他权益的情形,案例B:被告以原告为裸体模特创作油画,后未经原告许可展出油画并屡获大奖,原告以被告侵犯肖像权为由索求赔偿。双方当事人分别享有肖像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案例C:某甲拾得被告的身份证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信以为真予以放贷。某甲因故不能还贷,银行可否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姓名权对相对人可否产生信赖利益,案例D:原告属于职业“试药人”,月有数千元收入。被告公开招募新药试验志愿者,原告应招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该药物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以及受试过程中退出的方法。原告受试后出现不良反应,于是以健康权受侵害为由发起诉讼。本案原告处置健康权的行为能否生效,公共利益是否为健康权的内容,如何依据公共利益确定健康权的边界,案例E:原告为球星,被告在报道中批评其世界杯比赛时涉嫌踢假球。原告诉称被告以未经核实的消息为新闻来源,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是社会公众人物,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予容忍。名誉权应否包含公共利益,如何依据公共利益确定名誉权的边界,以上案例告诉我们,人格权在现实中并非静态的存在,而会发生利益衍生现象,拘泥于隐私权、肖像*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侵权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及其运行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1CFX016)、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侵权法的宪法基础”的一部分。

  例如,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姓名权的积极利益包括“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消极利益包括“禁止他人的干涉、盗用、假冒行为”。

  权、姓名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权利的固有内涵无法化解现实疑难问题。人格权立法不应对这种利益衍生现象视而不见。基于此,本文试图求证下列问题,以抛砖引玉、就教于大方:其人格权具有‘’固有利益-衍生利益“结合而成的立体式利益结构。其中,居于内核者是基于人格要素内在本质而生的固有利益,处于外围者是超越内在本质的衍生利益。其二,立体式利益结构必定会导致人格权边界的模糊,而法律解释不能彻底化解这模糊性,人格权立法成为更具基础地位的应对措施。其三,人格权立体式的利益结构决定了人格权法定的必要性。责任法不能替代人格权法,相反,人格权法定会提高责任法的操作性,而人格权法定并非、严格的法定。

  二、人格权的利益结构用于多个场合,用于‘’固有法“指”源于本土的……“,用于‘’合同法上的固有利益”指‘’无须特别约定的……“,用于‘’过失相抵上的固有利益”指“符合本质要求的……”。人格权法上的固有利益指作为人格权利益结构的内核,符合人格要素本质要求的私法利益。所谓“衍生”,指以原事物为基础派生新事物,人格权的衍生利益指居于人格权利益结构之外围,以固有利益为母体派生的新利益。

  自然性。固有利益是人格权的必要要素,其正当性源自客体自身而不依赖于外在价值目标,具有不证自明性。固有利益体现了一般人的正当要求,为私法规范的基本目的之所在,决定了人格权规范的文义射程。固有利益可能随着社会发展呈现定的变动性,但在特定阶段内,固有利益类型恒定、内容一致,甚至不存在国别差异。固有利益具有清晰的边界或确定的内容,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④方面”从客体的可感知性即可推导出有关权利“;⑤另一方面,从客体的可感知性可明确第三人行为自由的界限。⑥侵害固有利益原则上可按照”结果违法说“简单认定行为之违法性。固有利益已为习惯或文化所承认,是”自生自发“的自然秩序的组成部分,将此自然秩序上升为法律规则,既能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也便于法律的实行。

  无形性。固有利益的无形性,实指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权利无所谓有形无形。为研究人格权客体的无形性,须明辨人格权的客体和人格权对象间的关系。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支配的标的物,是客观意义、整体意义上的事物;人格权的对象是主体具体控制的人格要素之利益范围,是抽象意义、部分意义上的事例如,生物学上的“母体-衍生体”物理学上的“原子核-电子”金融学上的“原生资产-衍生工具”衍生语法学上的“深层-表层结构”等。

  参见张平华:《私法视野里的权利冲突导论》,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权利对象简明地判断出权利的存在、类型和内容。

  物。各类人格权的客体均为统1的人格之整体,但人格权的对象涉及具体的、有差别的人格要素。之所以存在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之分,其原因绝非客体上的差别而在于权利对象之不同。由于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尊严等对象具有无形性,故相应的人格权称为精神性人格权。由于生命、健康、身体等对象具有有形性,*故相应的人格权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无形性也揭示了人格权的非财产本质,即便是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价值也绝不限于物质上的利用或满足,仅对其进行财产评估也绝不足以涵盖权利之全部,精神或无形价值才更合其本质。人格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人格权具有较高的衍生性定条件下,人格权的客体可以与主体分离成为其他权利的客体,也可以容纳其他的权益。

  可支配性。固有利益既具有无形性,难以被排他性地占有或管领,又如何构造支配权,一般地认为,所有权在支配权体系中具有基础地位,以所有权为模型可简明地构造支配权。⑧不仅对于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在建构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时,也可明显发现所有权的踪影。可以说,只要固有利益具有可支配性就可以以所有权为模型构造支配权,至于可支配性可从伦理和技术两方面进行考察:在伦理上,以所有权为模型构造人格权只是技术借用,并不能导致人格权沦为所有权。相反,如果说所有权是法律关注‘’身外之物“的结果,人格权则是法律关注‘’人身内在”的产物,人身内外不必截然分立,以所有权为模型构造人格权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内在统。所有权构造技术之采用也使我们在人格权性质上不必回避支配权说。明确人格权的支配权属性,才可以用简明的方式设定人格权边界、实现人格权的规范化;才能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为骨架建立起支配权类型体系。当然,支配权以排他式地使用、无限制地处分为理想,依此构造人格权的确会引发法律和伦理的紧张,关于安乐死、强制治疗、出租子宫、人格权商品化等问题的探讨无不根源于此。为此,在肯定“人格支配客体化”之同时必须在价值上强调人格性,以避免人格权之异化。在技术上,各种具体人格权中固有利益与主体存在不同程度的分离,完全可以满足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其中物质性人格权的权利对象虽与主体密不可分,但其人格权客体仍可与主体分离。标表性人格要素以及精神性人格要素无论权利对象还是客体都天然与主体存在分离。基于人格权客体的无形性,人格权的对象必须经过定型才能被支配,而只有严格按照功能才能使人格权的对象定型,进而区分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否则,如不做功能上的划分,具体人格权可以被一般人格权吸收,身体权、健康权可以被生命权吸收;法人商誉权也可以被法人名誉权吸收。同时,结合特定的功能定型,人格权也会形成人格权表现形式多样化。其中,凡足以识别人格自身的称呼都可称为姓名;凡可以形成或影响自然人的社会评价者均关涉名誉;凡有利于维持个人私密,而不愿他人知悉、干涉、侵入的信息、领域都可属于隐私;凡能影响生理或心理功能完整者均属于健康。

  (二)人格权利益结构之外围:衍生利益衍生利益具有下列法律特征:衍生性。衍生利益由固有利益派生。原则上衍生利益应伴随着固有利益产生或终止,例外是:自然人出生前尽管尚未形成固有利益却有必要保护其衍生利益;自然人死亡后,固有利益已经消灭但衍生利益仍然存在。这就是“人格权延伸保护”制度之由来。如果说固有利益具有抽象性、整体性、一致性,而衍生利益则具有具体性、个别性、多样性。不同人格权的衍生利益可存在差别,而其共同类型一般包括信赖利益、公共利益、载体利益、牵连利益。既然具体人格权拥有共同的客体,可为表述或建构之便有学者指出“身体和人格之间的区别有点像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对作品和其底座之间的区别。这二者是完全相互独立的。”法让米斯奇巴尼指出“在权利体系建构过程中,首先是建立所有权观念的核心地位,然后在此基础上,发展主观权利观念。”参见DK桑德罗斯奇巴尼:《“侵辱之诉”的遗孤一重读〈学说汇纂〉通过罗马法学家的贡献来看对人的法律保护》,载中意法学家“法治社会中的人格权保护”研讨会文集(2012年5月15日)。施瓦布指出,德国法上存在两个所有权的法律概念:一是《基本法》第14条意义上的作为(至少是)切民法权利之化身的所有权;二是《民法典》意义上的作为对个物所具有的广泛权利的所有权。参见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1页。

  参见吴从周:《当代德国法学上具体化之理念及其方法:以诚信原则为例》,载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第三册),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W.参见王泽鉴《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类型及内容,将会导致管理权的泛滥或不合理的权利限制。在此,本文建议人格权法对公共利益的类型或内容等做出原则性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对公共利益及人格权限制做出具体性规定,而我国目前多于行政规章等位阶较低的法律上设立人格权限制规范的做法并不妥当*.同时,法律还应明确人格权管理规范的性质,尤其是有的管理规范仅具有‘’取缔“作用而无”效力“作用。例如,管理机构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权拒绝自然人改为怪异姓名,但在私法上改名行为仍然有效。同理,未来由教育部、国家语委主持制定的《人名用字表》在私法上只具有倡导作用,超越该表的命名并非无效。

  后,类型固定并非“独善其身”而内在包含与其他权利关系的协调,借此将有效化解人格权冲突。因为类型固定有利于明晰权利边界,降低人格权冲突的几率。对于无法规避的权利冲突,类型固定将对冲突后果做出规定,规定属于择一性冲突还是并存性冲突;如果属于并存性冲突则有必要进一步规定并存的条件。例如,在自由权、隐私权、健康权和环境权与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前者应该优先;在商标权和在先人格权冲突时,原则上在先权利应该优先。

  (三)基于救济机制理性化的人格权法定人格权法定可以实现对人格权的直接保护。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分为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先确认人格权再依侵权法予以保护者属于直接保护,反之,不确认人格权仅依侵权法保护者属于间接保护。间接保护方固有利益尚未权利化,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裁判难以统制度运行成本明显高于直接保护方式。基于此,传统上采取间接保护方式的国家都试图发展为直接保护方式。法国法长期依靠侵权法一般条款保护人格权,表面上似乎一切人格利益均会获得无差别保护。事实上,其理论上一直承认人格权,各种具体人格利益在实务上却获得不同程度的具体保护。久之,般条款成为判例法承认具体人格权的管道,晚近以来法律修改又试图推行人格权的法定化。*《德国民法典》列举了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超出此列者或者适用其他特别法予以保护(例如借助著作权法保护肖像权);或者类推适用其他人格权、适用般人格权理出了德国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的修正案一“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草案法”,体现了德国法试图对人格权全面法定化的决心。

  人格权法定将提高责任法的操作性。民法的操作性取决于民事规范能否简明地“确定事实、适用法律”,由案件事实快速导向裁判结论。长期以来,侵权责任法以建立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二元体系,明确行为构成和法律效果为目的,并无足够的空间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救济规范。而人格权法定有利于改变这一状况。

  人格权法定有利于推定损害。立体式利益结构将对损害推定产生双重影响。方面,有利于推定事实意义或构成要件意义的损害,启动侵权之诉。如果已知人格权的牵连利益、载体利益遭受侵害,则可推定固有利益遭受了侵害。如果已知被告从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活动中获利则可推定其侵害了*《民法通则》第99条规:e“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我国实务上承认依照地方法规或规章等低位阶的法律也属于该款中的“依照规定”,而这些低位阶的法律不乏极大地方便了公共管理却容易侵害私人权利的情形。例如,按照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居民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姓名的,可以更名。“实务上通过对本条进行反对解释,坚持认为除了上述理由外18周岁以上居民不得更改姓名。参见曹筠武《上海人改日本名起风波》,载直到1970年,为应对社会发展(例如窥视技术)给人类带来的各种风险《法国民法典》进行了修正于第9条、16条规定了隐私权、身体完整权等人格权。

  参见袁雪石、陈怡:《在激进与保守之间一1958年德国民法典人格和名誉保护改革法草案评述》,载《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另一方面,传统责任法不能准确推定法律意义或赔偿意义上的损害,无法得出准确的裁判结论。尤其是在侵害牵连利益的情形下,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不较多依靠法官的裁量权。人格权法定可以明确固有利益、衍生利益的范围,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损害推定机制更加有效。

  人格权法定有利于按照“结果违法”判断违法性结果违法“为我们提供了简明的判断公式化权利不能按照”结果违法“而只能采取”行为违法“判定其违法性。而按照”行为违法“,法官须于个案中结合行为之手段、目的,行为、结果、形式、实质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进而,仅从固有利益出发,依据形式判断已构成侵权的情形,但如果结合衍生利益,依据实质判断则未必构成侵权。例如,案例C中未经允许使用他人姓名本属于典型的侵害姓名权行为,但如构成表见代理者却未必构成侵权;案例E中新闻机构不实报道形式上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但依据公共利益应限制原告名誉权,按此实质判断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人格权法定可以明晰权利边界、避免具体人格权框架权化,从而使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违法性判断回归适用”结果违法“。

  此外,容忍义务构成侵权的例外,事实上具有免责效力。人格权法定有利于明确人格权的容忍义务,以准确判断违法性。对于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性人格权而言,容忍他人合理使用是实现人格权固有利益的必要途径,例如,为正常开展业务而使用已去职员工的姓名。对于名誉权、信用权等需要经过社会评价形成的精神性人格权,容忍他人正当评价或客观批评才能形成名誉、信用。对于身体权而言,容忍他人在公共场合轻微的、无意的触碰才能保障社会秩序井然。人格权法定原则也有利于通过制定法明确阻却违法事由的具体适用,这尤其表现在受害人同意制度上。涉及人格权的受害人同意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案例D中的职业‘’试药人“尽管书面同意试药,但因不当处分了健康权而并不能生效。为慎重起见,对于手术、器官捐助等涉及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受害人同意应采取书面同意的方式,而对于人格权财产化利用等情形受害人同意可以是口头形式。在交易和非交易场合应区别适用默示同意*,于交易场合下,法律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动态的安全、维护新利益的取得;而非交易场合保护的是静态的安全、维护既存利益。因此在交易场合(如代理制度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姓名权人同意使用姓名成立表见代理不构成侵权。在非交易场合则不能适用推定同意,例如,已经广为流传或公开的名人姓名,并不意味着名人同意他人在商业领域自由使用自己的姓名;邀请原告参加研讨会但未经同意使用姓名做广告属于侵害姓名权;以集体科研项目为创作基础的作品的作者署名也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

  *参见“章建刚与昆明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691号。

  参见“陈兆稼诉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南京办事处侵犯姓名权、名誉权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1992)民字第22号。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01条规定“权利人对于人格权的轻微损害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判断应以社会通常所能容忍的限度为准。”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参见“李凤娇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10号。

  ⑩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4页。

  参见“林冬云与广州市越秀区祥康大药房姓名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96号。

  *参见“黄有土诉其女儿黄兰未经同意将其姓名登记在公司登记的股东栏目中一直延用侵犯姓名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参见“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与杨希侵害姓名权、肖像权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27号。

  *参见前引判决书。

  人格权法定有利于判断过错。抽象过错的确有利于统一规则,却不利于解决具体案件。人格权法定将使过错具体化,明确各种具体人格权侵权规则中的归责事由。在特定情形下应区分固有利益、衍生利益适用不同的过错形态。例如,对于姓名权而言,对固有利益的侵害主观上应为故意,且故意可依干涉、假冒、盗用行为本身推定。对衍生利益则不能限于故意还应包括过失。对于新闻机构侵害名誉权而言,如果所侵害者是非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只要新闻机构具有轻过失即可成立侵权;如果所侵害者是公众人物,则只有新闻机构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成立侵权。

  人格权法定将全面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方式,为各类具体人格权设立有针对性的救济方式,特别是明确其是否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

  (四)人格权法并非的严格法非封闭性的类型强制。人格权的类型可规定于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其中民事基本法(如《人格权法》)应规定必要类型,而非必要类型则可以由特别法规定。必要类型指依据逻辑体系或现实需求判断不可或缺的类型。例如,从逻辑体系看,我们要承认自然人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等基本分类;从现实需求看,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则属于重要的人格权。对物权法而言,物权类型的增减会直接影响主体的自由空间或财富总量,而人格权法则不同,固有利益是对完整的人格利益予以分裂、类型化的产物,人格权的类型化不会增加人格利益总量而只是对类型化人格利益的确认。由此而言,人格权法定并非、封闭的法定。为维护整体人格利益,法官可以对法定类型扩大解释、类推适用,乃至于创设新的人格权类型。只不过,基于固有利益的性,也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持体系的安定性,法官对人格权解释应保持适度克制,而不得任意创设新类型。由此而论,人格权法可谓介于严格法和衡平法之间的半严格法。

  种立法技术。“完全的法定主义”将人格权内容完全列举、严格限定在法条文义之中,而“抽象条款主义”不具体列举人格权的内容只对权利内容进行抽象描述3“例示主义”兼容“法定主义”和“抽象条款主义”之优点,方面于法条中列举典型,另一方面法条上有‘’等“其他”等字眼,承认列举的非完全性。人格权法定不可能像物权法定那样实现较高程度的“类型固定”。因为人格权天然存在内核确定、外延模糊的立体式利益结构,不可能确定地、穷尽地列举其全部内容。加之,物权是交易的前提和结果,具有较高的社会公开性,可以简明地予以定型。而人格权基本上与交易无关,缺乏足够的定型化机制,不可能完全列举其权能或内容。人格权类型固定也不是封闭式的法定,只能采取‘’例示主义“立法技术,尽可能地列举固有利益、典型的侵害类型,而在衍生利益上、非典型侵害类型上则须给解释者留下弹性空间。从这一角度出发,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也多属于‘’例示主义”。从法条字眼上看《民法通则》对姓名权、肖像权明显采取了“法定主义”规范模式。其中,侵害姓名权的侵害行为似应限于干涉、盗用、假冒(第99条)。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0条)。事实上,按照”例示主义“的要求,除了法条列举的典型侵害类型外,其他情形也可构成侵害姓名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也可构成侵害肖像权。

  五、结论人格权具有立体式而不是平面式的利益结构,尽管具体人格权在固有利益的属性、衍生利益的类型、人格权边界模糊程度等方面存在定差异。案例A揭示了人格权的牵连利益现象,法院应按照牵连利益的要求整体对待隐私权、健康权及环境权,扩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给予受害人全面救济。案例B展示了肖像权的载体利益现象,为化解肖像权和著作权冲突,法官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告利用著作的营利情况等,确定优先保护何种权利。案例C表明人格权可产生信赖利益,存在适用无权代理保护原告利益的可能。案例D、E告诉我们,人格权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基于公共利益处置健康权的行为不能当然生效,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较高程度的限制。

  立体式利益结构可导致人格权边界的模糊,其在静态上表现为人格权框架权化、人格权内部结构失衡;在动态上表现为人格权冲突和人格权竞合。立体式利益结构又包含着针对这种模糊性的应对机制:从固有利益角度出发应坚持类型强制;从衍生利益出发应坚持类型固定。

  人格权的利益结构与人格权法定的关系利益类型特性法律制度权利边界法律解释人格权法定固有利益自然性、固有性、无形性及可支配性决定人格权之类型内在型法律思维;客观性明定支配权,类型强制信赖利益外观主义,善意保护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衍生公共利益不确定公共管理权利限制静态模糊外在型法律思维;降低模糊性,利益牵连利益具有牵连关系的财产或人身权益等事实上聚合主观性类型固定载体利益承载其他权益或被其他权益承载权利冲突责任竞合动态模糊在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面前,历史久远的物权法定、知识产权法定早已因为僵化呆板而遭遇了批判的烈火,呈现出灵活化、弹性化的发展趋势。于此背景下,坚持人格权法定原则岂非痴人说梦,非也,人格权法定原则绝非洪水猛兽!人格权法定并非严格的、的、封闭的法定,类型固定只能采取例示主义的立法技术,因此可以采用类推适用等方法创设人格权的新类型或新内容。只不过,这种解释应保持必要的克制。

  (责任编辑:朱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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